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 2012-11-16 15:33   

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桂政电〔201136号)、《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2号)及《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办〔20121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市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行为,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负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城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活动。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其资质资格经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未经备案的,不得从事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活动。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发布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

    第九条 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经被征收人协商,50%以上被征收人同一意见的,由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公告规定期限届满,仍协商不成的,采取投票或抽签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十条 采取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票按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权属证明计户,一户一票。投票数超过应投票数50%的,按照得票多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可以委托代理投票。

投票数超过应投票数50%且经确认得票多数相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采取抽签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通过协商、投票方式不能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抽签确定。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采取投票或抽签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邀请有公信力的人士或机构到场监督,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法规

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暂行办法

2012-11-16 15:33

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桂政电〔201136号)、《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2号)及《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办〔20121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市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行为,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负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城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活动。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其资质资格经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未经备案的,不得从事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活动。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发布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

    第九条 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经被征收人协商,50%以上被征收人同一意见的,由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公告规定期限届满,仍协商不成的,采取投票或抽签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十条 采取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票按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权属证明计户,一户一票。投票数超过应投票数50%的,按照得票多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可以委托代理投票。

投票数超过应投票数50%且经确认得票多数相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采取抽签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通过协商、投票方式不能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抽签确定。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采取投票或抽签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邀请有公信力的人士或机构到场监督,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