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典型案例
案例15
关键词:投标人资质设定 过高 被行政处罚
一、基本案情
广西区内某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根据项目建设内容,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单位即可承接,但招标人以希望选择资质条件好的施工单位为理由,强制要求招标代理公司把投标人资格条件设定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经口头劝说无果后,招标代理公司根据招标人的要求设定了资格条件。招标公告发布及招标文件发售后,直到开标当天,无任何潜在投标人提出异议。
当地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文件监督采取的是备案制,开标当天,监督人员在开标会上发现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条件设定违反国家相关法规,认定招标无效,责令招标人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二、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二)设定的资格…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或者高于项目实际需要资质等级要求的……”,本项目招标人将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能承接的项目投标人资格设定为二级资质,明显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要求。
招标代理在招标人提出的招标条件要求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时,根据现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GF-2005-0215)通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之“7 . 1 受托人拥有下列权利:…( 4 )拒绝委托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并向委托人作出解释”规定,应书面发函告知招标人其行为违法,若招标人仍然坚持错误做法时应向当地行政监督部门报告或有权中止合同,若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所签定的合同中约定有要求类似“招标代理必须无条件执行招标人所有要求”条款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招标代理机构同样不会因为拒绝执行其违反法律、法规要求而视为违约。
三、处理建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当地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对招标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针对招标代理机构劝说无效就妥协的做法,当地行政监督部门应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将该行为列入招标代理诚信评价不良行为名单。
四、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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