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2〕56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柳州市经济
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7月20日
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柳州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协调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监察、税务、城区、社区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住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经济发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我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必须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严禁擅自违法转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的《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 市规划和国土部门根据柳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具体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为高层建筑的,建筑面积可适当上浮,但上浮后不得超过90平方米。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既满足住户的居住需求,又考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降低成本。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机构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方式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能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须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定期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征地、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由政府直接投资并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公布的限定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我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柳州市市区城镇户口,或在柳州市市区居住工作三年(含)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申购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柳州市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含);
(三)申购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含);
(四)单身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不得小于25周岁(含);
承租市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必须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房产证之前退出原承租的市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申购家庭年收入包括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下列所得之和: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所得。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现有住房包括:
(一)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自有的私房;
(二)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已购的商品房、房改房;
(三)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集资房;
(四)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住房;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及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价格、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除未成年家庭成员外,已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25 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经核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配售经济适用住房:
(一)70岁以上的老人;
(二)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
(三)身患残疾;
(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向经济适用住房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的住房情况证明(非本市人员还须提供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实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上年度收入证明。
(四)非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提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的《暂住证》(居住证),缴纳自申请购房之日起前3年以上(含)的社保证明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购的家庭按上述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柳州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核
由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网站进行公示。
(三)摇号和轮候
每季度末,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组织,邀请市监察局、新闻媒体、申请家庭代表等进行公开摇号,确定本季度申购家庭的排队顺序。上季度轮候下来的申购家庭原优先顺序依旧有效。
具体轮候办法按《柳州市保障性住房轮候办法》规定执行。
(四)公示
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将申购顺序结果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公示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进行公示。
(五)购房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进行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购房资格,通知申请人。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申购顺序结果,根据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情况核发《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安排申请人购房。
申购家庭对选房结果不满意的,第一次可选择放弃,原顺序号继续保留,再次放弃的,原顺序号不再保留,申购家庭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房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销售前确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准购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其他有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准购证》上的购房人是否与登记申请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办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持有关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须按照届时该住房市场评估价与原购经济适用住房价差价部分的3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如市场评估价低于原购经济适用住房价的,不需补交。同等条件下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优先回购。具体计算及缴交办法由市住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以上应缴纳的价款统一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我市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八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购房时间按第三十五条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建房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原有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三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五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未取得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第三十八的规定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一条 驻柳军队、驻柳中直和区直企事业单位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参照本办法管理。市辖六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20日起实施。《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柳政发〔2007〕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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